96.09.03 行政院令:修正「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60038861 號令修正發布2u42 2、9 條條文
第 1條 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2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自行或交由他人告發者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不給與檢舉獎金(以下簡稱獎金)。
第 3條 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,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,經法院判決有罪者,給與獎金。 前項獎金,依附表之標準發給之。
第 4條 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,指下列各罪: 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。二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、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一百二十三條、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。三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、機會、方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。四 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、第九條、第十條之罪。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。六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。七 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。
第 5條 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而查獲之犯罪人數逾五人時,增給二分之一獎金。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。 前項所稱同一貪污瀆職案件,包括一人或數人共犯一罪、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。
第 6條 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貪污瀆職案件而應給獎金者,平均分配之。數人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提供具體事證,無從分別其先後者,亦同。 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者,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。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,對於破案有直接重要幫助者,得酌情給獎,由第八條第二項之審核委員會決定其獎金分配方法。
第 7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,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,給與獎金三分之一,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,給與其餘獎金。 檢舉人死亡者,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。給與之獎金,除有第十一條情形外,不予追回。
第 8條 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,依檢察官起訴書、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,函送法務部審核後,由法務部調查局發給獎金。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,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。 法務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、法務部調查局、法務部檢察司及政風司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。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。
第 9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,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,由檢舉人簽名、蓋章或按指紋。但情形急迫者,得以言詞為之: 一、檢舉人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、住所、居所或服務機關、學校、團體,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。二、貪污瀆職事實。三、證據資料。以言詞檢舉者,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,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、蓋章或按指印。其以電話檢舉者,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。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,不給獎金。委託他人檢舉或以他人名義檢舉者,實際檢舉人及名義檢舉人,均不給獎金。
第10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,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,由檢舉人簽名、蓋章或按指紋。但情形急迫者,得以言詞為之: 一、檢舉人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、住所、居所或服務機關、學校、團體,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。二、貪污瀆職事實。三、證據資料。以言詞檢舉者,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,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、蓋章或按指印。其以電話檢舉者,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。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,不給獎金。
第11條 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,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,由發給獎金機關追回已核發之獎金。 檢舉人死亡者,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。
第12條 檢舉人之安全,應予保護,對檢舉人威脅、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,應依法嚴懲。
第13條 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應設置專用電話、答錄機、信箱、傳真機或其他工具,以利檢舉貪污瀆職案件。
第14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,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。
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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